在医院对患者进行治疗中,经常要使用一些医疗辅助器械,医疗辅助器械根据其使用者以及用途的不同可以被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由医院在治疗中作为工具使用的,如手术刀、止血钳、纱布、b超仪器等,此种器械的使用者是医院,是医院用来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的工具,可以称之为医用工具类器械;
第二种是供患者使用以完善其身体机能,达到最终的治疗效果的器械,如气管支架、骨钢板、心脏起搏器等,此类器械的最终使用者是患者,它通过医院的治疗行为而成为患者身体器官的一部分,以保障患者身体器官机能的正常功能,可以称之为人体功能类器械。
医院使用医用工具类器械对患者进行治疗时,医院与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只是单纯的医疗合同关系,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医用工具类器械始终由医院所有并使用,而严谨的选择、使用适当的工具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这是医院治疗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医院使用人体功能类器械对患者进行治疗时,医院与患者之间除了医疗合同关系之外,就具体的人体功能类器械还可能存在着买卖关系,因为这种人体功能类器械是经过医院的治疗行为而成为患者身体的一部分,该器械的所有权最终移转给患者,作为患者身体的一部分而被患者日后一直使用。
患者通常就人体功能类器械本身要单独支付一笔购买费用,在现实中通常都是从医院处直接购买的,这时相对于患者而言,医院就是该器械的销售者,这样,患者支付价金,医院移转器械的所有权给患者,依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医院与患者之间成立就该种人体功能器械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就该器械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以及产品质量法中关于销售者的相关规定。
如果人体功能类器械是由患者根据医院的要求从其他地方购买,或者是由患者自行购买,则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没有买卖关系,而只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医院与患者之间仍只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和合同法中关于违约的规定,而不适用买卖合同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以及产品质量法中关于销售者的相关规定,但此种情形在现实中很少见。
二、医疗辅助器械致害原因的确定
医院在治疗中使用医疗辅助器械造成患者受损害,其原因可能有二:
⑴可能是因为医院对器械的使用、操作失误造成的,如使用未经消毒的止血钳造成感染、将骨钢板错误植入到其他部位等;
⑵可能是因为器械本身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如纱布质量不合格、心脏起搏器没有型号规格和商标等。
所以,在使用医疗辅助器械造成患者受损害的情形,首先应当分清致害原因。此种对损害发生原因的判断,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其实就是举证责任(即由哪一方来举证)和证明标准(即举证到何种程度就能够被认为值得相信)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①在举证责任上,医院应当就其使用、操作器械没有过失负担举证责任;而对器械存在缺陷则应当由患者负担举证责任。
②在证明标准上,对于医院使用、操作器械无过失的举证,由于涉及到对人的主观意识的判断,可以运用自由心证原则,一般来说,作为医院只要能够证明自己使用、操作器械是严谨的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就可以认为其没有过失;对于器械存在缺陷的举证,属于对具体事物的客观状态的判断,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相关标准,考虑到医疗辅助器械的专业性,判断医疗辅助器械是否存在缺陷,通常要经过鉴定。但应当注意的是,在有些情况下,无法对器械进行鉴定,如已经植入人体无法取出鉴定的心脏起搏器等,此时可以参考该器械一般情况下的使用期限和使用效果,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缺陷,即如果该器械的使用期限明显少于一般使用期限或明显达不到一般的使用效果,而同时也没有其他合理的解释,就可以推定该器械具有缺陷,使患者完成举证,转而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对该器械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i]
如果患者所受的损害是因为医院对器械的使用、操作失误造成的,而不是器械存在缺陷造成的,则属于医院的过失行为导致患者受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患者可以向医院主张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由于医院与患者之间存在医疗合同关系,医院在履行合同中因过失导致患者受损害,依据合同法第107条,患者还可以向医院主张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患者的这两种请求权成立竞合关系,依据合同法第122条,患者可以选择其一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