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医疗纠纷诉讼分成两类,即医疗事故侵权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事故以外其他原因发生而引起医疗纠纷赔偿案件,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对其法律适用,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很明显,《条例》只对医疗事故有处分权,对于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条例》不具有约束力。关于什么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目前尚无定论,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民、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条例》只是从特别规定的意义上解决了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纠纷的责任问题,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般侵权纠纷,应按《民法通则》处理”,“对于《条例》第49条第2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理解成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并没有免去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2]。目前两种纠纷,以后者居多,如果患方以人身损害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即可适用此司法解释。这样的结果是患方不在以医疗事故提起诉讼,而是以医疗过失责任为由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