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在临床实践中应以书面告知为主要告知形式。所有医疗服务应当尽可能采用书面告知形式。《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11条明确规定,对按照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临床工作中如果不经常采用书面纪录的告知方式,就容易产生举证不能,在法庭诉讼中产生不利的结果。我们建议,遇到紧急情况下必须口头告知的,在实施口头告知时,应向患者方强调医疗行为结束后,必须共同签署一份文字性说明材料,以证明医务人员面对出现的新情况或紧急情况的处理措施,是在患者方的充分知晓、理解、同意授权的情况下实施的。
(2) 患者对自己的疾病情况、健康状况与医务人员对自己健康状况作出的诊断、分析,将支付或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即将接受检查的项目、实施药物治疗、物理治疗、手术治疗等目的和要求,实施的积极意义和危害性概率、后果类型,医院诊疗、护理、保障系统管理的规章制度与其利益相关的内容等有了解或详细、真实被告知的权利,并在充分理解这些医学信息对自身疾病治疗和维持健康状况的积极和消极作用基础上,有权自己作出同意、拒绝的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手术中发现了卵巢肿瘤是否应当中止手术,还是在充分告诉患者家属后再进行手术。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人体而达到治疗效果,所以,医院实施手术时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所以判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在术中自行的对右侧卵巢进行了切除术,是侵害患者身体权的表现,虽然侵权的动机是好的,但这不能成为免除相关责任的理由。特别是在手术完成之后,医生应当将手术讲卵巢切除的事实告知患者及其家属,以取得他们的事后认可。如果,患者及其及家属事后对手术行为进行了追认,也可以认为没有侵犯知情同意权。这是医生在长期的工作中长期忽略患者的结果,还没有真正做到以患者为中心,没有将患者的权利为至上。如果,医生在医疗行为过程中,能充分注意到患者的各项权利,切实尊重患者的各项权利,就可以大幅降低医疗纠纷的发生,这对于解决众多的医疗纠纷有很好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