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接种就是常说的打防疫针,医学上的定义为:将减低毒性的细菌或病毒制成菌苗或疫苗,通过注射、口服等方法接种到人体内产生相应抗体,可以保护人体产生抵抗力,达到人体预防传染病的目的。在预防接种的过程中,由于疫苗的质量问题或有关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不强,可能会产生对接种对象的人身损害,形成预防接种事故,在性质上也可以分为技术性事故和责任事故。
预防接种事故因和医疗事故有类似之处,常与医疗事故相混淆。那么预防事故是否可以认为等同与医疗事故呢?有观点认为,预防接种的目是保证人身的健康,与控制疾病有关,因此,预防接种事故是医疗事故。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指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卫生部门颁布的《关于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将“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中”作为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述规定将医疗事故的范围限定在诊疗护理行为中。很明显,诊疗护理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治病”,而预防接种的目的是为了“防病”,二者行为目的明显不同,将预防接种事故认定为医疗事故明显不当。况且,现在的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一般是各级医学会,医学会的组成人员是各级医疗行业的专业学者,很少有预防接种方面的专家,预防接种事故的鉴定医学会无能力承担。这方面的鉴定一般由预防接种诊断小组承担,因此,不能将预防接种事故等同于医疗事故。
有关预防接种事故引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也较易引起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几种特殊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其中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项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方面的补充和进一步细化。有关医疗机构承担,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是基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和医疗技术手段,他们掌握有病历,诊断结果等证据材料,是有较强的举证能力。而患者若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那么既然预防接种行为不属于医疗行为,而有关司法解释对预防接种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又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有关“因果关系”与过错责任的举证后果由谁承担呢。如果分配到受害人身上,是否能够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呢?实际上,预防接种事故与医疗事故一样,属于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别说是普通老百姓,就是一般知识分子,对该领域也很少涉足,因此对于接种的生物制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接种途径及接种部位是否正确,接种操作或器械消毒是否符合规定,受接种人是否适合于接种等计划免疫专业知识,缺乏基本了解。所以客观上无法也不能举证,况且预防接种的过程不像医疗行为那样留存有病历等档案材料,当事人往往仅留存有预防接种的收费收据,所以预防接种当事人当事人举证时,往往比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更为困难,为体现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和举证责任分配的衡平原则,就预防接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应由接种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如果接种单位不能举证证明接种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自身不存在过错,应当推定接种对象的损害后果是由于接种单位的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举证责任的分配结果导致了预防接种事故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从而实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接种对象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