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日早上,王某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微弱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日,王某的尸体送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解剖确认,其死亡原因为右侧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当天,卫生院承诺一周内预付丧葬费1万元,而到次月6日沈某夫妇才领到此款,并在当天将女儿火化,为此支付尸体冰冻费用1.7万元。
之后,成都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对患者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作了相应的处理,但对患者失血性休克的症状、体征及腹部症状体征认识不足,未作相应的检查,对病情的变化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延误了对疾病的诊治,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相关规定,该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随后,沈某夫妇依法起诉,要求卫生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2.8万余元。
法院一审认为,该案病例经鉴定系医疗事故,依照规定应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范围,由于院方应担主责,法院依法酌定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故判决卫生院赔付沈某夫妇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281元,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150元。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沈某夫妇不服提出上诉,并坚持认为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数额,并判决卫生院承担死亡赔偿金。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不一致,将会导致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过错程度较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于没有死亡赔偿金项目而赔偿数额较少;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院过错程度较轻,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反而赔偿数额却较多。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辞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在上述《通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从精神抚慰金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单独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该《解释》中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上诉人要求卫生院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合理合法,法院应予以支持。
死者父母认为,其女儿王某到卫生院就医,因被误诊而延误了治疗时机并最终致其女儿死亡,相关部门也认定卫生院的误诊等与其女儿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卫生院应依照法律的公平原则,按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6.7万余元、尸体冰冻费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及丧葬、交通误工费等共计32.8万余元,以充分保护医患纠纷中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
卫生院则辩称,沈某夫妇的女儿在就医时隐瞒了病情,结果导致院方误诊,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且,该病例已由相关职能部门确定为医疗事故,依照规定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且其明确提出愿承担60%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死者父母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却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导致赔偿金额过低,且未判决卫生院承担死亡赔偿金,未充分保护医患纠纷中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卫生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成都中院此案审判长陈继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医疗事故纠纷中是否应将死亡赔偿金列为赔偿项目,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这也是一个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的问题。
陈继才告诉记者,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经历了从精神损害赔偿向物质损失赔偿的转变。
在199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通则中,是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的,后来先后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修订的《产品质量法》中使用了“死亡赔偿金”概念。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至此,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确定了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