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患儿2002年6月在某儿童医院就诊,先后被行阑尾切除术、剖腹探查并肠部分切除术。之后患儿出现粘连性肠梗阻症状,其父母即认为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医方予以赔偿,双方发生争议。2003年6月5日,某儿童医院与患儿母亲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某儿童医院赔偿患儿人民币15,000元,就此了结本次医疗事件的所有事宜。在医院给付赔偿之后,2004年1月15日患儿又向某区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某儿童医院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医疗费、交通费、母亲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0,772.57元。一审法院以侵权之诉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儿童医院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某儿童医院在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外尚应支付原告73,018.18元。某儿童医院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医疗事件双方已协商解决,该协议书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遂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医患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某儿童医院已对本案医疗事件进行了赔偿,现被上诉人以其母亲并非专业医务人员,当时对其情况及今后可能产生的后果无充分预见,对协议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某儿童医院再次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时效内对该协议书行使撤销权,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儿要求上诉人某儿童医院再行承担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对被上诉人要求某儿童医院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