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要从10年前说起。1995年3月1日,张大年因“上腹部持续疼痛一天”到南京某大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患急性胰腺炎、慢性胆囊炎、胆石症。经内科保守治疗后,张大年半个月后出院,住院费花了7500多元。1995年4月25日,张大年又因“反复上腹疼痛”第二次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5月6日进行了胆囊切除术。术后给予抗炎补液等治疗,5月13日张痊愈出院,住院费为4000元。1995年10月张第三次因为“持续上腹痛伴呕吐”住进了该院,这次诊断为胆源性胰腺炎。通过禁食、消炎、止痛、补液、保肝等处理,病情基本康复,张大年于19日出院,住院费为4754元。1998年7月11日,张大年又因“反复上腹部疼痛4天”第四次入住该院,经B超检查显示:胆囊部位见4.0×2.2cm大小胆囊样结构,壁粗,诊断为胆道感染。经过治疗,张大年于7月22日出院,这一次住院费花了4236元。2005年2月11日,张大年第5次来到该院,病情是上腹疼痛10年。医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2月19日,张大年出院,住院费为14107元。2005年3月张大年肚子又疼了起来,第六次来到医院,结果诊断为“残余胆囊炎”,建议住院治疗。这次,张大年特意到另外两家大医院做了检查,诊断结果一样。小小的肚子疼,先后治了10年,现在还要第六次住院,张大年对医院产生了怀疑,请求做医疗事故鉴定。但经南京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2006年,张大年将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医院赔偿后4次住院的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
不久南京鼓楼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1995年3月张大年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医院的诊断正确,处理规范。第二次住院,医院诊断正确,但在切除胆囊时违反了一般医疗常规,应认定为医疗过失。而从1998年及2005年的检查结果看,张大年仍然残存较大的胆囊结构,在医学上是解释不通的。导致这一情况出现的原因可能是由于患者组织结构变异或手术失误,但因为没有证据对此不作认定。1998年张大年第4次入院,医院B超显示患者胆囊部位有胆囊样结构,2005年的多次检查及其它医院的检查结论与此相印证,因此1998年7月就应该可以诊断出“残余胆囊炎”。但该医院“胆道感染”的诊断与此诊断不矛盾,因为胆道感染包括胆囊炎。
最后法院认定医院的医疗过失和张大年的“胰腺炎”存在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该医院对张大年的“残余胆囊炎”这一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没有相关检查结果能够证明当时张大年的“残余胆囊炎”肯定是引起“急性胰腺炎”的原因,因此不能要求医院为其治疗过失对“急性胰腺炎”这一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张大年当时的病情,酌定医院应对张大年“急性胰腺炎”承担50%的责任。1995年3月、4月,张大年的两次住院,医院医疗上不存在过失,故对张要求医院对此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1995年10月张大年因“胆源性胰腺炎”住院,因没有证据证明当时他已经形成“残余胆囊炎”,因此对于他要求医院对此住院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1998年7月因“胆道感染”住院的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应由医院承担。2005年2月因“急性胰腺炎”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医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张大年未提供这个证据证实赔偿营养费以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张大年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必须发生且数额不能确定,因此对于后续治疗的问题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再作主张。由于医院的过失导致张大年多次住院,身心受到严重影响,故张大年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2006年4月10日鼓楼法院作出判决: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赔偿原告张大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1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大年和医院均表示不服,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张大年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要求医院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全部责任。医院上诉请求改判医院不承担责任。理由是医院无过错,且上诉人手术发生在1995年5月,术后又多次住院,起诉时已达10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院认为,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归纳为5个问题:1、张大年的病情是否构成残余胆囊炎;2、张大年手术后出现的胆源性胰腺炎与胆囊切除术是否有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50%的责任是否恰当;4、对张大年提出的营养费和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5、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院认为关于前四个问题,一审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医院以手术发生于1995年为由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张大年于2005年在另外两家医院诊断患残余胆囊炎,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算起,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6月1日,中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