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总局局令第27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 (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三)军队特需药品;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明令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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