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着力推进符合民族医药特点的执业医师、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建设。对于已开展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民族医,符合条件的民族医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可以按照《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52号)的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具有中医医师资格并能够熟练运用民族医诊疗技术防治疾病的人员,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注册相应民族医专业开展执业活动。对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的民族医药人员,经县级以上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和公示合格后,可以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注册为乡村医生,但要限定执业的地点和提供服务的技术方法和病种。在执业药师资格制度中,增设民族药专业。
完善民族医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对于长期从事民族医药工作、符合晋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称政策有关规定,评聘相应民族医药专业技术职务。
(十六)积极发挥民族医药在医疗保障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在制订政策时要考虑充分发挥民族医药的作用,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要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诊疗项目及民族药纳入相应的目录。在研究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时,要增加纳入报销范围的民族医诊疗项目和民族药品种,降低民族医药报销起付线,提高民族医药报销比例。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参保人员和参合农民充分利用民族医药服务。
(十七)扶持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开发与使用。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经批准可以委托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配制;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减免申报项目条件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可免报相关研究资料。对于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有关规定的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辖区内指定的民族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民族医科之间调剂使用。
(十八)民族医药的有关审批和鉴定活动要实行同行评议制度。在民族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民族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民族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审和成果鉴定,民族医药相关产品的评审、鉴定等工作中,要成立专门的民族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民族医药专家进行评审、鉴定。在评审的相关要求、条件和标准制定上,要充分考虑民族医药的特点和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