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能够有效监测、调控温湿度、进行室内外空气交换及冷藏的设施、设备,在符合药品存放要求的条件下对药品进行储存与陈列。
第二节 质量管理机构及人员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基本的药学知识。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应设置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配备一定数量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执业药师或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质量管理、处方审核、药学服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在国家有就业准入规定岗位工作的人员,需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节 质量管理制度及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计算机系统对药品质量实施信息化管理。
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能满足经营管理全过程及质量控制的要求,具备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条件。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功能:(一)采购、验收管理功能:至少包括供货商信息管理、药品信息管理、采购及质量验收数据录入、查询及退货管理功能等;(二)储存管理功能:至少包括库存查询及盘点功能、效期预警功能、养护记录建档及维护功能等;(三)销售管理功能:至少包括打印销售单据、药品销售记录建档及维护功能等;(四)其他符合与药品质量管理所要求具备的功能等。
第四节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相关许可条件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由总部、配送中心和门店构成,门店是指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设置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直接经营的非法人门店应达到10个以上。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中心库房应实施信息化管理,面积应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库房应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相应设施,其中零货拣选货位不少于1200个。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人员设置应符合本规定第二节相关要求。
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除满足本章第三节要求外,还应与配送中心、各门店联网,能够全面控制配送中心、连锁门店药品购进、储存、销售经营质量管理全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