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15日,警方侦结后,以杭州华夏医院、杨国坤、杨文秀、杨元其涉嫌“虚假广告罪”,移送杭州江干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记者看到江检刑诉{2007}65号起诉书,将被告单位杭州华夏医院列为第一被告人,法人代表黄元敏等四人也在追诉之列。2007年7月6日,江干区法院以(2007)江刑初字第445号裁定书的形式准许江干区检察院撤回起诉。8月7日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65号-1号起诉书再次起诉时,对杭州华夏医院的单位犯罪指控被撤销了。被告人变成了华夏医院负责人黄元敏,华夏医院风湿科投资人杨文秀、杨国坤,华夏医院风湿科承包管理负责人杨元其四个自然人。两份起诉书除了主体不同以外,指控基本事实没有变化。
法庭上,围绕两份起诉书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控辩双方争论激烈。辩方律师指出,检察院第二次起诉是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两份新证据(讯问黄元敏和杨元其笔录)不符合法律对新证据的规定。如果没有新事实和证据不得再提起诉讼。控方回应,证据形成的时间是新的就应当视为新证据。
记者注意到,其实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华夏医院到底是不是虚假广告罪的主体问题。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医疗广告的广告主是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个人能不能成为医疗广告的主体呢?
检方在起诉书中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文秀等人通过杭州华夏医院主体,于2005年7、8月份在杭州《都市快报》和浙江省电视台体育健康频道分别发布广告,证明杨文秀等人是实际的广告主。
关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是谁的问题,记者采访了被告人杨文秀的代理律师,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玉梅。她认为,根据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本案适格的被告人应为:杭州华夏医院(广告主)、浙江兆和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经营者)和浙江省电视台(广告发布者)。
华夏医院是被工商行政部门认定虚假广告而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失效的医疗广告证明,直接委托浙江兆和广告公司发布广告的委托人。其发布广告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浙江兆和广告公司明知华夏医院提供失效的医疗广告证明,明知广告内容不符合医疗广告的规定,不查验证明文件和核实广告内容,代理其制作、设计广告,违反法律规定。
浙江省电视台,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没有认真对广告内容、企业资质、医疗广告证明等进行审查和核实而草率发布广告,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责任。王玉梅认为,追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立法的目的和宗旨。
对检察院为什么撤回对华夏医院单位犯罪的指控,且没有对另外两家涉案单位提起公诉,9月4日,记者电话采访了杭州江干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陈小爱,她要记者与办公室联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请示该院领导后答复记者:关于两次起诉的问题,是检察院在第一次起诉后,发现华夏医院是合伙企业,他们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以自然人承担法律责任。于是才撤回起诉,将黄元敏等四个自然人作为追诉对象。
关于为什么没有将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列为被告,检方的解释是虚假广告罪是故意犯罪,公安机关没有他们存在犯罪故意的证据,因而不做刑事追诉。如果将来有证据证明他们存在故意,将另案提起诉讼。
就以上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许兰亭。他认为:虽然华夏医院是合伙制的医疗机构,但医院具有营业执照和医疗许可证,认定单位犯罪比较合乎法律规定。他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个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对于合伙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论界尚有争议。主要从单位犯罪中主体的整体性来认定,即单位财产、利益、意志的整体性。合伙企业虽然为非法人单位,但合伙人一旦出资便独立于出资人个人资本而形成独立的合伙企业资本,一般而言,合伙企业成立之后,便具有了组织性,合伙企业具有独立于各合伙人个人意志的团体意志,其意志的形成与实施不是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因此,以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将之排斥于单位犯罪主体之外显然不当。
关于虚假广告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虚假广告部分作了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