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是向法庭提交了上级卫生部门于1996年3月9日下发的《关于表彰1995年度“一级甲等医院”的决定》,主要内容是对经市医院评审委员会审定达到“一级甲等医院”标准的乡镇卫生院进行表彰,以此证明原告达到了一级甲等医院的标准。二是《超范围手术审批表》系经上级卫生部门审批的手术类别为丙类手术,名称为子宫全切术、子宫肌瘤剜除术、古典式剖宫产手术、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宫外孕手术、附件切除术、前庭大腺囊肿手术、中期妊娠引产术、二度会阴裂伤缝合术,以此证明其进行的该手术已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三是娄元清的有关证件,其中江苏省卫生厅于1999年12月27日、2002年12月4日颁发给娄元清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显示的内容为专业临床医学、类别临床;市级卫生部门2002年9月28日对娄元清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项目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2002XZ),其中载明娄元清的技术专科是外科,技术职称是医师,以此证明进行该次手术的娄元清具有相应的资质。
就卫生院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结合原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关于表彰1995年度“一级甲等医院”的决定》所提及的卫生院就是原告卫生院本身。《超范围手术审批表》加盖了上级卫生部门的公章,被告虽对此提出质疑,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审批,法庭确定该证据的效力。原告方提交的关于娄元清的有关证件,只能表明娄元清具有外科医生的执业资质,其做妇产科手术属于超范围行医。
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法庭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交纳保险费用及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后,双方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理赔,但如果发生的医疗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则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卫生院在保险期间发生医疗事故并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向患者进行了赔偿,该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就该次医疗事故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理赔的关键,在于原告在该次医疗行为中是否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
原告虽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剖腹产术等丙类手术,但其负责为习楚云做剖腹产手术的主刀医师不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对于该次手术发生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拒绝理赔,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最终,法庭依照《保险法》第5条、第17条、第18条和《执业医师法》第1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徐州某乡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法官点评: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关键是要解决两个问题:首先是原告在进行该次手术时是否经过了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原告徐州市某乡镇卫生院通过验收已于1995年达到一级甲等医院的标准,根据《江苏省临床各科室手术分类(暂行)》关于各级医院手术范围的规定,原告的手术范围为丁类手术,但在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开展部分丙类手术。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申报了包括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在内的丙类手术并得到了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原告作为医疗机构具有开展本案所涉及的丙类手术的资质。被告以双方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从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诊疗护理工作”属责任免除范围而予以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是参与该次手术的医护人员是否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执业医师资质。我国《执业医师法》第1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生执业活动。《江苏省临床各科室手术分类(暂行)》则对手术医师分级、各级医师的手术范围、手术审批权限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指出手术医师均应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医师应根据其取得的卫生技术资格及其相应受聘职务,按照其分级在规定的手术范围内进行手术。
法律和法规作出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手术安全和手术质量,保护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医者和患者的切身利益,任何医疗单位和医疗人员都必须遵照执行。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娄元清虽然具备医师的资质,但其执业范围为外科而没有取得妇产科专业的执业资质,其主刀行剖腹产术应当属于超范围执业。因此,原告方实施的该次手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中“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虽经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剖腹产术等丙类手术,但其负责患者剖腹产手术的主刀医师不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对于该次手术发生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拒绝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