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根据检查组现场检查报告并结合有关情况,认证机构在收到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认证是否合格或者限期整改的结论。
第三十三条被要求限期整改的企业,应在接到通知的3个月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认证机构报送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认证机构应在收到复查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
对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复查申请或经过复查仍未通过现场检查的不再给予复查,应确定为认证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对通过认证现场检查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审查前应通过媒体(其中药品批发企业还应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在审查的规定期间内,如果没有出现针对这一企业的投诉、举报等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可根据审查结果作出认证结论;如果出现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组织核查后,根据核查结果再作结论。
第三十五条对认证合格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向企业颁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对认证不合格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企业。企业可在通知下发之日6个月后,重新申请GSP认证。
第三十六条作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合格的凭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仅对认证企业发放,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不予发放。
第三十七条对认证合格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本地区公布;对认证合格的药品批发企业,除在本地区公布外,还应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向全国公布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三十八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由企业提出重新认证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认证程序,对申请企业进行检查和复审,合格的换发证书。审查不合格以及认证证书期满但未重新申请认证的,应收回或撤销原认证证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