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一项专门行政法规,就其法律层次而言,尚不属国家法律,因此,法律效力受到一定限制,这也是近年来许多医疗事故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的原因,因此,应从提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法律层次入手,建议制定完善的卫生法律体系,制定卫生基本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卫生单项法律,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从行政法规上升到卫生单项法律的高度。
2、建立增设四级医疗事故。 首先,应将前文论及的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中没有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两种情况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其次,在处理医疗事故中常常遇到因医疗护理过失,给患者造成极大的痛苦,延长了治疗时间,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但却未导致残废或功能障碍的情况,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够不上等级事故,但就给患者带来极大痛苦和经济损失而论,都应将其列为医疗事故来处理,因此应该将这种情况也增设为四级医疗事故。
3、关于医疗事故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坚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的主要依据,直接关系到医疗事故能否正确处理,因此,加强对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监督,增加鉴定的透明度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现有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主要是由医疗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容易使患者及其亲属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产生怀疑,并且,由于签定委员会成员缺乏严肃的法律责任意识,实践也确实存在一些过多考虑医疗单位及医务人员利益的鉴定结论,因此,建议制定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以增加医疗事故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合法性及可信性。例如成立一个独立于卫生及医疗部门之外的专门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其成员专职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对法院负责。又如增加鉴定的透明度,使鉴定具体操作环节公开、公正,可以邀请病员或其亲属参与到鉴定过程中,使鉴定委员会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但应注意不能因此影响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独立性。
4、关于精神赔偿。 目前为止,我国对于精神赔偿仅在损害名誉权、荣誉权等类案件中规定有较低的赔偿标准,医疗事故案件中的精神赔偿却于法无据,但是,在执法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医疗事故案件处理中将精神赔偿写进了判决书,例如轰动全国的郑州孙姝医疗事故赔偿案仅精神赔偿一项就判了八万元。考虑到大多数医疗事故对病员及其亲属的确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伤害后果,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人士认为,应将精神赔偿写进法律,由法律制定一个明确、恰当、统一的,符合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规律的标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合法依据,以便于全面妥善地解决医疗纠纷。
总之,医疗事故侵权赔偿确是一个十分不完备的法律领域,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研究、探讨、总结、修订,使之日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