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执法方面。2002年9月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舍弃追究医疗违法犯罪的职责,把原来由国家事业单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的鉴定,规定为肇事医生及其机构入盟的社会组织医学会召集秘密进行(参加鉴定合议的医生不在鉴定书上署名担责),且不区分、不鉴定医疗责任事故,这种在以往被用来作为追究医疗违法犯罪行政和刑事责任的重要事项。出现执法倒退;2005年10月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鉴定人负责制实施后,行政执法没有配合该法的实施没有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鉴定人不署名担责的制度进行修改,出现了背离国家法律的反方向发力。
2、立法方面。2002年9月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舍弃了《刑法》所需要的医疗责任事故鉴定任务,医疗事故罪在追查证据上出现程序被“架空”后,立法没有解决该重要问题。也没有对姑息医疗事故罪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立法监督。
3、司法方面。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对鉴定结论进行鉴定人签名等形式要件审查制度、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诉讼程序审查制度。而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和行政执法背离国家法律反方向发力后,医疗司法背离了自己的规则,掉转头来不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形式要件和出庭质证程序要件审查;2010年7月《侵权责任法》绕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制度,规定医疗损害违法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后,各高级法院在《侵权责任法》开始实施之前和之后制定的指导意见,仍然背离国家法律而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