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基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说国家法律属于立法漏洞,并直接在法律条文上加上一段解释。这种具有英美法系特征的做法,在全国法院极其罕见。这份(2004)西民初字第5586号判决书也迅速以胆大著称于法律界和保险界。
此外,上海、广州等地法院也陆续出现多份医保支付后保险公司不再赔的判决。2005年7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法院发出一份《关于审理人身保险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身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需要治疗时提供经济上的保障,补偿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避免与减少可能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其性质是一种损失补偿性的保险,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
相比之下,湖南的这个判保险公司败诉的案件显得形只影单。
被保险人要得到超过医疗费的赔付,原始凭据是一个关卡。很多案件中,保险公司并不知道其他单位或个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他们进行控制的手段是:理赔必须提供原始凭证,否则一律不赔。
李泱杞就遇到这个门槛。她的单据已经给了肇事司机,现在能提供的只是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的复印件,最多还在上面加盖一个医院“电脑查证属实”的印章。
作为李泱杞案的一审主审法官,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法官黄力认为,保险公司不应以投保人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因为,根据《保险法》第23条,被保险人请求赔付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只要“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复印件既然经过核对与原件无异,就能证明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
难道一定要在保险业行规和各省法院之间争论不休?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解决问题的钥匙,就藏在合同条款里面。
衡阳李泱杞案中,学生幼儿平安保险的两个附加险条款里写明,人寿的理赔范围是:“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所支付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
这种条款几乎存在于现今绝大多数险种的保险合同中。但是,对它各种理解争议却交杂在一起,有如一个泥潭。
保险公司认为,能够理赔的应该是被保险人自己亲自直接支付的,因此,别人支付过的就不能赔付,比如肇事方和医保机构。
黄力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肇事司机赔付的医疗费的所有权已经给了李泱杞,应当视为李泱杞支出了全部医疗费。
根据保险公司的一贯做法,医保支付过的医疗费也不能赔付。这也引发诸多质疑:目前湖南的保险公司并没有因投保人是否享有医保而设定不同的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也没有差别,为什么享受医保与否权利会有差别?
“这些问题卖保险时就应说清楚”。李泱杞的父母说,如果保险公司要控制风险,只要保险合同明确规定“肇事方、医保机构等支付的不在赔付范围”,那么一切纠纷也就不会有了。而据记者了解,一些在外省经营的外资保险公司已经在这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如果规定明确了,很多保险我估计就不会买了。”张玮说,而这恰恰又是保险业最不愿意看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