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患方来看,由于取证难、缺乏专业医学知识等主客观原因,其对医疗风险缺乏全面而清醒的认识。从医方来看,医院参保率低,且逆选择多:有的医院风险意识淡薄,有的医院借助医学的复杂性而想方设法地摆脱本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有的医院怕医疗事故鉴定会影响本医院的声誉而倾向于协商私了。从保方来看,不仅医责险合同本身存在着的条款不完善、可操作性差、赔偿限额低、责任期限过短等问题,而且对保险合同的理赔很不积极,不参与事故认定与估损,没有帮助医方从繁重的纠纷中摆脱出来。此外,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我国在医疗事故的认定和估损方面缺乏独立、专业的第三者机制,公信力差,这也使得纠纷久拖不决。
对此,笔者主张应当像交强险制度那样,在全国统一推行强制性的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损害社会救助基金,即“医强险制度”;同时改进现有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损害估损机制,增加医疗损害保险公估人的独特作用,使医疗纠纷得到快速公正的解决,促进医患和谐、医学事业发展以及社会利益最大化。
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医强险制度。如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密苏里等州将是否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作为考量医师牌照的重要因素。英国的医生执业必须加入互助性的保险机构和购买商业保险。日本的医疗责任保险由医师会统一投保的。而瑞典则走得更远,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全面应用医疗伤害无过失补偿制度的国家。
而我国也于2006年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强制性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制度,这对于我国未来的医疗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重大的借鉴意义。与交强险制度一样,医强险制度也应当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它们都是现代事故损害赔偿的社会化机制。与交强险一样,医强险也应当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相应的制度特色和优势,如强制投保、保本微利经营原则、受害人直接求偿规则、保险人代处纠纷的权利和义务、对受害人的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等等。具体而言,医强险制度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是投保人(医院)和被保险人(医护人员)一方的权利义务。这一方的权利有:保险金请求权,诉讼费用请求权、合同解除权,而其义务有:法定投保、如实告知、合理注意、出险通知、提供证明文件等义务、防范和减轻医疗事故的义务等。
另一方面是保险人方的权利义务。首先,医强险的保险人只能是财产保险公司且以“保本微利经营”为原则。其次,其权利主要有:收取保费的权利、代理被保险人的事故纠纷处理的权利与义务、参与和解与抗辩的权利、对被保险人进行风险控制和教育的权利。最后,其义务主要有:给付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的仲裁和诉讼费用、给付事故鉴定和评估费用的义务、对受害第三人直接赔付的义务等等。为此,必须对医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责任限额等进行精心设计,同时赋予保险人对医方风险管理工作的监督权等。
此外,我国目前的医责险之所以推行难,除了保险条款设计不合理之外,还在于其理赔的客观环境不好。目前我国医疗事故鉴定机制不仅公信力差而且费时费力,使医疗纠纷难以迅速而公正地解决。要改变这一状况,需要综合考虑患方、医方、保方的切身利益,结合我国国情,寻找新的途径和机制,这并非易事。为此,我们应当建立相关制度,通过加强医强险的履行辅助人的权利与义务来解决这一问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履行辅助人之一,有权处罚不购买医强险的医院,保险公估人作为辅助人之二,在医疗损害的事故认定和损害评估中拥有调查权、评估权、调解权和说服义务。(作者单位分别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和金融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