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正确认识责任保险机制的优势及其对治理医疗纠纷的综合功效,确立医疗责任保险必要论。医疗机构应该丢掉过去的侥幸与“花钱消灾”的心理,同时摒弃政府万能论,以建立适合医疗风险发生规律的社会化、市场化应对机制为最优选择。
2、宜采取强制与自愿并行的实施模式。国际上,医责险有强制、自愿及强制与自愿相结合三种模式,我国的医疗机构大多属于公立性质,强制保险不可能在所有医疗机构中全面实施,自愿保险又不足以使那些医疗条件好或大型的医疗机构自觉参与。因此,我国可以采取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双轨并行的实施方式。对于那些医疗风险大的医疗机构或部门(如产科),有必要通过相应的法律作出明确的参保规定;对于一般医疗机构或部门,则可以引导其自愿投保医责险。换言之,我国的医责险应当根据不同医疗机构、不同医务人员及其医疗责任风险大小,分别采取强制投保或自愿投保的实施模式。
3、宜将医疗责任保险定为政策性保险。与其他保险产品相比,医责险有一定的特殊性,高风险、高成本、低收益是其主要特点,而对于商业保险公司而言,盈利是其经营保险的唯一目的。因此,在医疗纠纷频发、医疗事故评定标准多样化甚至无法评定等诸多不确定性风险情况下,保险经营者会持谨慎观望态度。本世纪以来,各地医责险经营不景气的实践表明,商业保险公司对这类业务的积极性不高,发达国家的实践也证明了完全走商业保险的道路是不可行的。因此,适宜的选择应当是走政策保险的道路,即政府在财税政策、保险政策等方面进行扶持。
4、高度重视医责险风险评估。应当通过相应的技术手段对医疗责任风险的不同等级机构(一级、二级、三级医院 )分布、城乡地域分布乃至医疗机构规模大小分布、医务人员技术结构等进行综合性评估,以为保险公司提供业务承保的科学依据,同时提高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风险防范能力。
5、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的法律规范。尽管《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已有所规制,但可操作性不强,对医生、医院的责任和对医疗产品生产方等的责任,以及医疗事故鉴定及其赔偿等均无具体标准。因此,应当尽早推动专门立法,包括制定专门的《医疗责任法》和《职业责任保险法》,同时细化《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医疗事故的赔偿规定,以为医责险的开展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