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四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有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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