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27日,张先生刚满七个月的男婴身体不适,被送到一家村卫生所就诊,被诊断为呼吸道感染。28日至29日上午,村卫生所医生给患儿开了6包退热剂并用药物给患儿滴鼻,还在葡萄糖液内加药物让患儿口服,但病情仍未见明显好转。29日下午,张先生赶忙带儿子来到位于岛外的甲医院就诊,患儿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医生给患儿开出“感冒解毒颗粒”及“健脾颗粒”。
29日下午6时许,张先生对儿子的病情仍旧放心不下,火速将儿子送往岛内的乙医院急诊。经诊断:男婴患重症肺炎、伴有心力及呼吸衰竭、感染中毒性休克、重度脱水等症状。在紧急抢救约三小时后,当天21时55分,男婴不幸夭折,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
2008年5月,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医治过儿子的村卫生所及甲、乙两家医院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万元。
2008年10月,市医学会做出鉴定,该死亡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但诊疗中三家机构都存在诊疗不足:卫生所使用超剂量退热剂导致患儿大量出汗并且未及时给予补充液体;甲医院未按规范采集病史,进行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对病情的严重性估计不足;乙医院对患儿诊疗虽然积极、及时,基本措施到位,但在治疗“感染中毒性休克”过程中,在再扩容的量和速度两方面存在欠缺。但因未行尸检,确切死因无法明确,仍不能确定三家医疗机构的诊疗不足与患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集美区法院认为,三家医疗机构无法举证其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与患儿的死亡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可以推定该因果关系成立。患者死亡,因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才应当进行尸检,而乙医院在患儿的死亡记录上明确记录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当时患方对此结论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未行尸检的责任不应由张先生承担。三家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患儿生病后的三天内,张先生带着孩子辗转跑了三家医院,积极配合治疗,不存在监护不力的行为。
近日,集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处:村卫生所判赔26万元,甲医院判赔19万元,乙医院判赔2.5万元。(日报记者 郭桂花 实习生 郑芬芬 通讯员 文弈 玮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