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先生诉称,2006年3月25日,他在江苏先声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丁家桥药店(以下简称先声药店)购买了两盒药品,分别是标称北京广大制药厂生产的子仲益肾丸和标称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二十六位帝皇丸。服用后出现不良反应,且这两盒药品包装内宣传彩页上标注的“适应症”与包装盒上的“功能主治”不一致,他疑为假药,便向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举报。后经南京市食药监局调查,认定兰先生所购的子仲益肾丸系假药,二十六位帝皇丸的宣传页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嫌疑。兰先生认为先声药店涉嫌欺诈,要求加倍赔偿,没有得到药店回应。此后,兰先生把先声药店诉至法院。
今年7月16日,玄武区法院锁金村法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兰先生提供了两盒药品的发票、包装盒、宣传彩页,以及南京市食药监局玄武分局关于子仲益肾丸为假药的认定和处罚的回复函等。被告先声药店辩称,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向药品批发企业采购药品时,仅需审查该批发企业的药品经营资质,并无对具体药品的法定审查义务。因此,其所售药品虽被认定为假药并受到食药监部门的处罚,但其并无欺诈的故意,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先声药店表示,只愿意退货,拒绝作出赔偿。
锁金村法庭认为,先声药店所售子仲益肾丸系假药一事属实,二十六位帝皇丸包装盒内宣传彩页上“适应症”与包装盒上的“功能主治”的文字表述不一致,宣传彩页的文字表述易误导消费者。8月7日,该法庭依照《消法》第19条、第49条之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记者联系了先声药店,该药店经理助理徐先生表示,先声药店不会提出上诉,愿意依法向兰先生进行加倍赔偿,再向药品生产厂家追偿。目前,兰先生尚未获得先声药店的赔偿。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明珠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药品属于商品,适用于《消法》。依据《消法》第19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加倍赔偿”。这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并无冲突,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可依的。
至于药店是否应该重视具体药品质量的把关,对消费者负责,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徐长明说,按照“谁经销谁负责”的原则,只要经营者构成欺诈,消费者就可以依法索赔。药店作为药品零售企业,所售出的药品出现问题,应该首先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此后再向批发商或生产商追偿。
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有关人士表示,由于跟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关联紧密,药品零售企业应该具有更强的社会责任感,对所售药品质量严格把关,诚信经营,引导消费者安全、合理用药。
2007年6月11日,A3版曾以《消费者质疑:举报获奖后不能索赔吗》报道了一起类似纠纷。
2006年10月,江苏省南京市消费者吴先生在江苏先声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丹凤街药店购买了10盒子仲益肾丸。由于该药品内外包装的说明不一致,吴先生向南京市食药监局举报。2007年2月5日,吴先生收到了南京市食药监局玄武分局关于该药为假药的认定和处罚的回复函。此后,吴先生认为先声连锁丹凤街药店存在欺诈行为,拿着购物发票到该店,要求给予加倍赔偿。药店负责人对此予以拒绝,理由是,他们已经接受了食药监部门的处罚,吴先生也获得了举报奖金,药店不能再给吴先生赔偿。吴先生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先后找药店交涉十余次。药店最后给吴先生的答复是,可以退货,并适当给予一些补偿作为交通等费用,不同意其他赔偿。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明珠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药品属于商品,适用于《消法》。依据《消法》第19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加倍赔偿”。这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并无冲突,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可依的。 至于药店是否应该重视具体药品质量的把关,对消费者负责,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徐长明说,按照“谁经销谁负责”的原则,只要经营者构成欺诈,消费者就可以依法索赔。药店作为药品零售企业,所售出的药品出现问题,应该首先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此后再向批发商或生产商追偿。 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有关人士表示,由于跟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关联紧密,药品零售企业应该具有更强的社会责任感,对所售药品质量严格把关,诚信经营,引导消费者安全、合理用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