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应由行业自我确定。因为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赔偿标准不仅缺乏公信力,而且容易出现标准不一,有失公平。
从人权角度看,人身权利是平等的。因此,在崇尚平等的法治社会里,决不应当出现如下的情形:一是同样的人身损害赔偿因人而异,二是同样的人身损害赔偿因发生的行业不同而不同。也就是说,同样是人,不应甲在航空事故中死亡获赔20万元,而乙在铁路事故中死亡则只能获赔10万元甚至更少。如果同一个人受到同样的伤害,放在不同行业的事故中就会获得不同数额的损害赔偿金,那就更不可思议了。显然违背法治的公平平等原则。
我国的情况恰恰是,同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件,在航空、铁路、港口、公路(交通事故)、医院(医疗事故)等不同的行业和系统中发生,赔偿标准有较大差别。比如,航空仍然执行1993年的赔偿标准,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为人民币7万元;铁路也执行的是1994年的标准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甚至对路外人员伤亡的补偿标准仍执行1979年的150元标准;港口间海上客运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标准也为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从现实情况看,各行业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均已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问题就是标准偏低,难以弥补受害人的相关损失。
新标准应该由谁来制订呢?按照我国现行做法,各类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笔者认为,这样的确定方式既不合理也没有必要。
从理论上讲,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确定,会使主管部门处于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地位,本行业的企业则容易受到主管部门的利益庇护,而作为第三方的受害人则处于典型的劣势地位,既无法参与标准的制定,又无法在具体的理赔过程中占据主动,合法利益只能任人宰割。在这样的情况下,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必然缺乏公信力,得不到社会的认可。
事实上,在中国,部门立法的缺陷已经被社会充分认识,“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是当前行业主管部门立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要么赔偿标准偏低,要么赔偿条件苛刻,甚至主管部门频频采取怠于修法的方式来拖延赔偿标准的提高。明摆的现实是,航空机票一涨再涨,铁路客票也不断涨价,可十二、三年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却保持了高度的稳定性,即使1996年民航法制定后,民航总局9年未按法律要求修改这一标准,问题恰恰是由部门立法和行业制定标准缺陷造成的。
严格来讲,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范畴,应当由民法来规定,至少应当由地位中立的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各行业主管部门不应享有处置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权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行业自行确定的结果,只能是标准不一、相互矛盾,剥夺和限制公民权利,与民主法治和公正正义的和谐社会要求相距甚远,应尽快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