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灿提供了医院出具的B超单和诊断记录,也即是原告王宏云的证据,B超单上显示甲状腺无异常,手术记录中被告诊断原告为甲状腺肿块,以证明被告诊断错误,对此,衡阳市石鼓区法院2008年8月出具的一份判决书上,也有予以确认。
王宏云还指控医院医生冒充他的签名,伪造《出院小结》,对此,王宏云提供了一份医院的说法,并有书面证据,上写:内容属实,实习同学代签,不是患者本人书写,特此说明,刘XX,2008年6月11日。关于这一点,判决书上提到被告医院对此无异义。
另外,王宏云提到,法院根据“终止医疗鉴定书”的意见作出判决,而法院认为有效的部分,材料已经查不到了,其中有一份《关于领取病历资料认定意见副本的申请书》上石鼓区法院的人签字,2009年10月16日同意查询,同年10月28日,则称是“未复印案件材料,应无此文书”。
对此,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欧爱民表示,既然是终止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无权出具鉴定意见,而法院又根据《终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中认为有效的专家意见作出判决,另外《终止鉴定的函》也没任何鉴定组成员签名,这是,明显严重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明确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欧爱民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也就是说,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申请人接受过被申请人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那么就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申请人所受到的损害与被申请人没有因果关系。
欧爱民教授表示,然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竟然在判决书中写道:“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声嘶是因为被告方的过错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显然违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举证责任,该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