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另查明,吴某驾驶的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认为,本案属于特殊的代位权,是代位权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的特例,医院有权获得代位权,直接向交通事故中的肇事方即本案被告尹某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从医疗服务合同角度讲,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后,就应该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
两被告则认为,医院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第一,本案无名氏身份不明,客观上无家属(继承人)来行使赔偿请求权,而不是医院的债务人(即无名氏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第二,无名氏方对被告享有的是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该债权不是合同之债,是专属于医院的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医院不得行使代位权。
法院审理认为,不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还是人道主义的要求,医院均负有不管抢救费用是否支付,都要及时抢救交通事故伤者的义务。原告对无名氏进行救治,与之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其依法享有要求无名氏支付尚欠医疗费的债权。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如不允许医院直接主张权利,显然对医院有失公平,这既不利于鼓励医院积极地进行救死扶伤,也不符合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方未举证证明行人有过错,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无名氏而言,其医疗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应由尹某承担。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后,审判长戴华春就本案的判决理由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同时该法还规定,救治费用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部分的责任承担方式。综上,保险公司、机动车方均在法律上负有对交通事故伤者承担责任的义务。
第二,本案医院主张的是医疗费而未主张人身伤害的其他赔偿项目。仅医疗费而言,无名氏方向被告主张后本就应支付给医院,该权利实际上不是典型的应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因此,由债务人的医疗费债权人代位抢救对象行使医疗费求偿权并无禁止的必要。
第三,本案在客观上无人行使受害方的医疗费支付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医院直接主张权利,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宗旨也是相符的。
在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公平考量后,为鼓励医院积极地进行救死扶伤,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故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