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域管辖。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一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和第24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二是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两便原则,可操作性强,可以有效避免或减少管辖争议和管辖异议。
2、地域管辖与协议管辖的关系。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基本上排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内容。同时也排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订立的有效仲裁条款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次债务人不得以仲裁条款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纠纷由专门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除外。
3、涉外管辖。依上述《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又容易产生在涉外代位权诉讼中依照该条规定,债权人是否只能向外国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疑问?笔者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相对该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来说,《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是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性规定,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因此,涉外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可由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被告代表机构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机械地理解和适用《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从而得出涉外代位权诉讼只能向外国法院提起的结论。
四、人民法院对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几种情况的处理问题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第一款“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该条规定避免了诉讼程序上的混乱。一是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的管辖不能吸收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为同一法院的,则发生管辖竞合,由同一法院另案受理。二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向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三是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第二款“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之规定,在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与代位权诉讼并存的情况下,不论哪一个诉讼先提起,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都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因为本诉是否成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法院的确认以及确认的数额、范围等直接决定着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所以,在以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讼裁决发生效力之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四是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2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之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是另一个法院,也可能是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同一法院,(如果是同一法院则发生管辖竞合),无论竞合与否,人民法院受理 债务人的起诉后在代位权诉讼终结以前应当依法中止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