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债权一词,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第十七节执行程序第300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书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199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61条至69条可以说是对《意见》第300条进行了注疏论证,对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进行了规范、细化。但是《规定》第63条指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条规定主要考虑:1、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当时还没有确立; 2、应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异议在诉讼程序中确认。
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法律上第一次规定了代位权。
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可以看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不积极(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