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分为两个层次,首先对债务人处分行为类型进行区分,即分为无偿行为与有偿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具体设定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要求。对于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无偿处分行为,债权人只要证明客观要件——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可藉由诉讼行使撤销权;对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有偿处分行为,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客观要件——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还要证明主观要件——受让人恶意受让财产,方可藉助诉讼行使撤销权。
上述构成要件中,除了无偿处分行为与不合理有偿处分行为之法律事实外,“债务人有偿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与“受让人恶意受让财产”为两大基本要点。
在学理上,“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称作“诈害债权”,即债务人减少其作为一般债务担保的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无法获得全额清偿(以公式表述为“债务人既有资产<既有债务”)。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既包括负担行为,也包括处分行为,前者主要为债务人以其一般财产设立保证、意图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后者主要为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转让财产权与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为此,依照撤销权制度的规制目的来衡量,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列举的债务人行为类型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将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尽皆涵盖其中。而“诈害债权”的内容应成为受让人“恶意”或“善意”认识的重要标准。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受让人认识到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认识到债务人诈害债权,即为受让人恶意受让财产的主观要件。反而言之,依据善意取得的立法与学理通例,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即不是因为重大过失而不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诈害债权的,受让人可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受让财产所有权,债权人撤销权亦无以成就。
从既有司法实践来看,受让人“知道明显的低价”通常成为认定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的重要甚至是唯一的事实标准,受让人主观要件事实上受到扭曲。笔者认为,法官在撤销权诉讼中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来查明受让人主观要件,在追求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的目标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从而藉助程序正义补强实体规定的执行难题。
第一,依据客观主义理论来界定主观要件。在认定主观要件中通常存在两种观点,其一为主观主义理论,即从刑事过错的概念(故意与过失之划分)出发,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来确定其内心善意或恶意,并以此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二为客观主义理论,其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界定为司法裁判的标准,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难以查知,法官只能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因此,对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以行为人行为中所透露的善意或恶意来确定。笔者认为,基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认定主观要件业已成为科学司法、便捷司法的主流手段,那么,按照诉讼经济原则,经由公正程序证实的客观行为达到了经验法则或证明标准的要求,即可从逻辑上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意思。
第二,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来证明主观要件。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原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受让人(通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对抗性诉讼中,债权人作为积极举证方,负有首先提出证据证明系争事实的存在以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义务;债务人、受让人则作为消极举证方,反驳积极举证方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债权人可以举证有偿转让的价格来间接证明受让人“知道明显的低价”,但较难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诈害债权”。因此,从程序公正的理念出发,应对消极举证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前一举证即可启动撤销权诉讼,再由受让人反证其“不知债务人诈害债权”。只要双方“累积举证”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或“占优势的盖然性”之证明标准,受让人主观善意或恶意即可水落石出。
第三,依据关联交易理论来认定主观要件。在商法原理中,只要债务人、受让人之间以股权或合同为纽带形成控制或被控制,或者债务人、受让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或被控制关系,但处于同一“利益共同体”之中,债务人、受让人即为关联人或一致行动人。在受让人对债务人信息掌握程度较高的情形下,受让人不应当不知道债务人诈害债权之意图,此时即可推定(系可反驳的推定)受让人主观恶意。因此,债权人启动撤销权诉讼后,法官即应对债务人、受让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其“不知道”,否则将推定受让人主观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