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大致有两类构成模式,一是首先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具体设定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求,该模式始自罗马法,德国法和瑞士法对此予以维持,我国《合同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加以继受。另一类模式是不区分有偿行为抑或无偿行为,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统一把握,该模式以法国法 [19]和日本法为代表。
《合同法》第74条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对于无偿行为,以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为典型,仅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即可发生撤销权;对于有偿行为,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典型,除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外,还要求具备相应的主观要件,始可发生撤销权。这种逻辑构成的理由,诚如郑玉波先生所言:在无偿行为,第三人之受益既非付出代价而来,则虽剥夺之,亦不过丧失无偿所得之利益而已,并未发生何等积极的损害,故于此情形,与其保护无偿受益之人,何若保护债权将受危害之债权人,因而遂宽其撤销权之要件,使不问其主观意思如何,概得撤销;至若有偿行为则不然,第三人之受益,既付代价而来,则债务人亦因之而有所取得。付代价,则撤销时将遭损害;有所得,则虽不撤销亦未必对于债务人之资力,有大影响,故法律上乃加重其要件,非债务人与受益人均有恶意时,即不得撤销,以期对于债权人之利益,及交易之安全,能兼筹并顾也。 [20]有偿行为的撤销,涉及到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故在协调整合债务人财产管理自由原理、责任秩序维持原理、交易安全保护原理等规范原理的基础上,债权人撤销权的发生除应当具备诈害行为之客观要件外,债务人等尚须兼具诈害意思之主观要件。
另外应当注意到,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诈害行为时,通常理论上所说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仅应作为一般论,不应机械地套用;近年来学说发展的结论是,应当对行为的主观状态、客观状态以及行为的效果等因素全面把握,进行有机的综合的判断。 [21]以下将视角稍作调整,分别债权人方面的要件、债务人方面的要件与受益人及转得人方面的要件,具体分析(见图示)。
首先,就债权人方面的要件(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主体的要件)而言,债权人撤销权的发生须有被保全债权的存在(前提要件),问题点在于债权的类型(是限于金钱债权抑或也包括特定债权)以及被保全债权的成立时期(诈害行为之前的抑或亦可包括其后的)。 [22]
其次,就债务人方面的要件而言,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中心要件,须有诈害行为的存在,诈害行为在客观上应当具备什么条件?什么类型的行为可以构成诈害行为?对债务人主观上应否有所要求?如有要求则应为什么样的要求?
再次,就受益人、受让人方面的要件而言,我国法律要求具备主观要件,而对于转得人,《合同法》未作规定,应当如何把握?
另外有必要指出的是,在有偿行为场合,学说上多以债务人有恶意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以受益人和转得人有恶意为行使要件。 [23]这种区分在逻辑上是有道理的,因为诈害行为是债务人的行为,其要件应仅就债务人的因素加以判断, [24]撤销权成立后,其行使可能使受益人或转得人受到影响,以受益人及转得人方面的因素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正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