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假设某个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但仅就到期债权而言,企业已经无力偿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未到期债权?以合同之债为例,由于债权未到期,债务人并不构成违约,债权人不得据此提起违约之诉,而只能就先期违约要求债务人予以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中也有此类规定。
先期违约毕竟不同于实际违约,债务人的拒绝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只是债权人的认识,要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必须就债务人的不履行举证。因此,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能否实现,完全有赖于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拒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这一证据的来源无非三个渠道:第一,债权人本人;第二,企业债务人;第三,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由于债权尚未到期,无法证明债务人履行不能;就债务人而言,无论是否承认其财务状况恶化,最终承担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因此企业主观上至少没有提供证据的动力;而且,非法人企业债务人也没有义务向法院提出自己资不抵债的法律依据,故而从债务人处得到相关证据的可能性并不大。下面着重分析第三种可能,即从其他债权人处得到证据。
这里所指的“其他债权人”应当是指其债权已届清偿期,但由于债务人财务状况不能得到实现的债权人。在传统民事诉讼的情况下,由于债权未到期,权利人只可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诉讼。此时,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原、被告双方有告知第三人的义务,未到期债权人只有在得知这一情况时,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作为理性经济人,其他债权人为了充分实现自己的债权,当然希望参与财产分配的权利人尽量少,于是必然会选择隐瞒企业经营状况的事实从而获得最大限度的资产清偿。另一方面,在债权人企业、企业投资人、其他债权人不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未到期债权人失去了参与企业资产分配的可能,转而行使其向投资人个人的求偿权。这种情形下存在的问题与前文分析别无二致,此处不再赘述。
由此我们看到,无限责任制度虽然扩大了债权实现的范围,但由于传统民事诉讼方式的局限,它对债权人的保护依然是不够充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