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无,人犹在”。这种形态的休眠公司是指那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依法撤销后,没有进行清算或者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在法律上其法人主体资格尚存,但是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依法撤销,在事实上公司已经丧失从事有关民事活动的资格和能力。
“资格有,实体无”。这种形态的休眠公司是指公司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处于一种“潜伏”、“歇业”或者“非法存续”的状态,但是其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依法撤销,即其营业资格还存在,只不过处于一种“法律资格尚存、经营实体已无”的休眠状态。
“人诈死,责任在”。这种形态的休眠公司是指公司经过了清算程序、注销程序,但由于清算程序、注销程序中的某些瑕疵,存在着尚未了结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尽管休眠公司存在的形态具有多样性,但它们都是为逃避债务而产生和存在,并且这种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4]
我国新《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做出了具体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司法保护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公司利用休眠侵害债权人的情形发生。但从实际情况看,这些规定对于惩处故意休眠的公司来讲还远远不够。一般而言,债权人做出起诉决定后,法院通常采用三种做法: 当公司营业执照未被吊销时,法院向被告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当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时,判决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同时,判决成立清算组织承担清算责任; 判决驳回起诉。但就是采取前两种做法时,法院判决的执行也常常不能得到落实。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做的调查显示,目前北京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占全部民商案件总数的20 %,其中大多数为公司。 [5]
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形成一套能够有效遏制公司休眠和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机制,因此当公司休眠时,债权人往往面临两难选择:如果不起诉,债权就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司法保护;如果起诉,不仅判决可能无法执行,而且还得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从奴隶到将军”是对当前一些债务人的真实写照,休眠公司的存在见证了“杨白劳的强势和黄世仁的弱势”。
在司法实践中,对休眠公司的处理和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美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主要采取行政解散公司制度,我国香港主要采取“公司名称别除”制度,韩国和日本则主要采取公司的拟制解散制度和拟制清算制度。 [6] 上述制度根据公司解散与终止的实际状况,赋予公司登记机关行政解散公司的权力和司法机关对休眠公司强制清盘的权力,兼顾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诉讼需求,节省了人力、物力,保护了债权人权益。例如,韩国商法为了解决拟制清算制度下可能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了一些配套处理机制,如拟制清算的公司仍存在某些权利关系而事实上有必要进行整理时,在该范围内不消灭其法人人格,仍有可能进行实际的清算,且不影响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成员的法律责任。 [7] 因此,借鉴国外公司法例并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应积极探索休眠公司中的债权人权益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