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并(corporation combination),是指两个以上公司订立合并契约并依照法定程序归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合并中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合并中公司债权债务的概括继承;二是赋予公司合并中债权人享 有特定的权利。这些特定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异议权即要求清偿或担保的请求权、权利损害的救济请求权。
在公司合并即债务人变更的过程中,债权人首先享有知情权。合并各方当事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告知合并的事实及其享有的异议权,各国立法对此均做有规 定。如日本商法第100条规定,公司应在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二周内在政府公报上向债权人公告,告知其对合并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并分别催告已知的债权人。留给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得少于一个月。这里有两点需要强调:一是知情权的内容,也就是公司告知的内容。公司除了应将公司合并的事实告知 公司债权人之外,还要将公司债权人享有的异议权告知公司债权人。二是告知的形式。这主要包括公告和通知两种形式,多数国家采取公告一种方式,有些国家则规定同时采取公告和通知两种方式。三是公告的方式。有些国家规定公告必须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有些国家则对此没有明确。
债权人的异议权是公司合并中债权人保护的核心。债权人在知道公司合并的消息后,有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异议权的主要内容就是债权人享有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但是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任意选择这两种方式,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要求进行清偿的债权原 则上是到期债权,提供担保则只适用于未到期债权,并且必须以合并对其债权产生危害为异议的构成要件。[1]也有人认为,在公司债权人异议权不能阻却公司合 并后,需要在这方面适当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公司合并致使合并后的公司资产减少、债务增加(如与亏损乃至资不抵债的企业合并)等使债权人原有的清偿地位 受到不利影响、清偿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未到期的债权人应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不过为预防债权人滥用此项权利,应规定要求提前清偿的债权人要举证证明其清偿利益因公司合并而确实受到损害[2]。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到期债权而言,无论公司是否合并都是公司所应马上履行的义务,因此,如果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的,公司不得以担保代替清偿;但是债权人要求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司可在担保与完全清偿自由作出选择。而对于未到期债权,债权人必须要举证证明公司合并会损害其清偿利益,如果理由成立,公司就应依照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或进行清偿。但是,这里还需要注意未到期的担保物权,特别 是在物权法确定了浮动抵押后,其更有确定之必要。笔者认为,对于未到期的担保物权,如果债权人要求重新提供担保的,公司应重新提供担保。但是债权人要求公司清偿的,个人认为公司可以在清偿与提存之间自行做出选择,毕竟未到期的担保物权是作为未到期的主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如果这个时候强制要求债务公司进行清 偿,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过度,而通过提存的方式,则可以达到平衡。
在实践中,如果公司并不履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程序,即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满足公司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时,公司债权人该如何保护自 己的权利。笔者认为,基于公司合并效率优先,兼顾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原则,公司未适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时,并不能导致公司合并无效,也不产生妨碍公司合并的进程。但是异议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强制要求公司为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债权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 里,赔偿人员的范围包括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在股东会、董事会上投票同意作出违法决议的股东、董事,以及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清偿、 担保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监督职责的监事),不过这些人中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免责。德国公司改组法第25条规定,合并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有义务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因合并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要求公司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是避免公司不履行保护公 司债权人最有利的方式,这也是公司相关人员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