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了适应公司法现代化、国际化的需要,我国公司法应当采用国际通行的立法方式,规定统一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额。因为,公司资本不仅是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的基本要件之一,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低财产担保,公司的责任能力和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大小,所以,依法确定统一的公司最低资本额是公司成为平等的交易主体的前提,也更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而且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统一的公司最低资本额,这也是公司法国际发展的趋势。
(2)我国公司法应当摒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确立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
(3)我国公司法应建立公司重整制度和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以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从而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5)公司在依法设立以后从事的经营活动中,任何交易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进行有损债权人利益的交易行为。在公司清算中,如果清算组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发现某些交易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有关人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并可予以一定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判处刑事责任。从而使公司清算制度真正体现为债权人权益服务的宗旨。
(6)除公司法外,其他相关立法也应适当地吸收和体现债权效力扩张的理论,为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设置更有利的制度。例如合同法上应当确立债的保全制度,即设立债保全代位权和债的保全撤销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