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普通债权人的参与权是各国重整立法的关键内容之一。《企业破产法》允许债权人组建债权人自治组织参与重整程序,并且赋予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监督债务人或管理人、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等各项权利,但总体来看,立法关于普通债权人的程序参与权还不够完善。
首先,普通债权人对重整经营活动的监督权不充分。为了防止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重整过程中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需要对债务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各国立法通常对超出日常经营范围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企业破产法》第69条将这一监督权交给了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则由法院行使),要求管理人在实施重大财产处分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从表面上看,似乎债权人对重整经营行为有直接的监督控制权,但“报告”二字表明,该权利仅是事后的知情权而不是事先的许可权,债权人对管理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没有任何实际控制力。重整程序是以债权人的付出为前提的,立法应该赋予债权人委员会在重大财产处分行为上的许可权,当然,如果管理人或债务人有正当理由又得不到债权人委员会同意的,可以申请法院作出裁定,否则就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其次,重整中重大信息的公开性不足。重整是利害各方协作参与的过程,充分的信息披露是消解冲突、实现合作的必要条件。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在信息披露制度上存在明显的差距,尤其是重整计划表决之前的信息公开性严重不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这一条文没有明确是口头说明还是书面说明,也没有对所披露的信息内容做出具体要求,而且获取信息与进行表决之间的时间间隔过于短暂,不利于利害关系人进行理性分析和科学决断。因此,在债权人的知情权方面,立法应该通过更有效的措施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充分和及时。
此外,《企业破产法》在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上也较为保守,只能由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出,排除了其他主体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而重整是一个集思广益的过程,为了增加成功的可能性,允许债权人等其他当事人提出重整计划也是不无裨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