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破产法赋予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除通过和解协议、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以外其他事项的表决权。但权利如何行使,尚需研究。新破产法第六十四条对如何通过决议进行了安排,其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本条规定正确的理解应该是,除本法规定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需人数过半,债权总额超过2/3以上外,其他事项的通过需要债权人人数过半,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1/2以上,即人数、债权双过半,二者缺一不可。
2、这一规定看似合理,既规定了人数,又规定了债权,保证了债权人会议决议能代表多数人的利益,但具体到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如何行使表决权问题上,则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思考。对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不享有表决权,不必考虑如何表决问题。但涉及其他事项的表决时,依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为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在计算人数是否过半时,应该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计算在内。
3、在计算债权额时,由于总额只计算无财产担保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权额并不计算在内,那么,在统计债权额是否过半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权额就不予统计,失去了其表决权。这样规定的结果,导致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表决中只计算人数,不计算债权额,使得新破产法赋予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形同虚设,不能不说这是新破产法立法上的漏洞。建议在今后的破产法修改或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该条进行适当修改或解释,取消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限制,仅规定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债权总额的1/2以上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