眭某与黄某1997年3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经营了一家副食品批发部,1998年,因经营需要,双方向李某借了50000元。2005年12月20日,黄某以夫妻感情不合,向法院起诉离婚。2006年5月22日,法院依法判决眭某与黄某离婚,并在判决书中确定,双方欠李某的共同债务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眭某、黄某各自承担一半且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4月28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眭某、黄某归还欠款50000元。眭某辩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款未过诉讼时效。眭某、黄某应归还李某欠款。理由是2006年5月22日,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已确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眭某和黄某归还并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眭某与黄某已经确认该笔借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5月22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而2006年5月22日至原告李某起诉之日2008年4月28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998年10月24日的借款到2008年4月2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5月22日,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不能作为确定李某与眭某、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因为判决书只是确定了一个欠款的事实,并不具有给付的内容,也不能直接反映李某已向眭某、黄某主张了权利。
诉讼时效为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诉请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包括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权利人向法院起诉、申请支付令、申请仲裁、申请调解等;第二类是义务人承认权利人的请求权,包括同意履行、实际部分履行、提供担保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进行了规定。本案中,虽然李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1998年10月24日至2006年5月21日已向眭某、黄某主张了权利。但2006年5月22日,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眭某、黄某欠李某的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表明眭某、黄某在离婚诉讼中对该笔欠款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应视为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李某享有要求眭某、黄某归还欠款的权利。自2006年5月22日,判决书生效至李某起诉之日2008年4月28日,该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应判决眭某、黄某归还李某借款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