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分期履行之债分为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和定期履行之债,本条对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已经论述,那么定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能否适用本条规定呢?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用定论,理论界一般认为应从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理由即是定期履行之债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每笔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而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应当根据该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原因又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定期给付之债,由于其系在同一合同项下订立、基于同一债务原因产生,故各债务虽因时间经过而产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权利人基于对同一合同项下同一性质的债权最后履行期限的合理信赖,也同样存在为维护当事人之间合作关系而不再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主张权利的情形,尤其是在履行期限较短的情形下更如此。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实质是对于非同一笔债务,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同一性质的债务分期履行,或者说,在同一合同项下,基于同一债权原因产生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