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抵押权消灭利于物尽其用,利于当事人保护。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对抵押财产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规定抵押权有存续期间,便于抵押物流转,并能充分发挥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如果允许抵押权一直存在,抵押财产一直处于登记无法流转状态,抵押人的义务仍有不确定性,对抵押人未免过于苛刻,也与担保责任不重于主债务人责任的原则相悖。
第二,利于督促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而且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利益。规定抵押权可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有利于促使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抵押权人若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对其无特别保护之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
第三,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若被认为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无异于承认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与民法的基本原理不符,故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理解为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丧失胜诉权,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第四,抵押权因不受保护无法实现,结果等同消灭。物权法第202条虽未明确规定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消灭,但如果抵押人对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不予配合,抵押权人诉诸法院又不受保护,则抵押权就无法实现,从结果意义上看,等同于抵押权消灭。物权法第202条不仅规定了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也有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消灭的法律解释之义。
综上,本案中房屋抵押权消灭,原告郭某有权行使解押权,被告日照某银行应当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