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规定了两种形式的担保,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其起算点都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但是,由于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又称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样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该行为会因保证人行使检索抗辩权而阻却。而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再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可能会超过保证期间,此时如果认定债权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丧失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的请求权,显失公平,因此,法律特别规定,债权人已就主合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该中断的状态是延续的,一直持续到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完成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完毕之后。中断状态完成后,保证期间重新计算。
这里有必要澄清两点,一是有人据此认为保证期间是可以中断、中止的。这是错误的,法律对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身就说明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断的情形,“中断”恰恰是准用其它法律制度(时效制度)的结果;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断”与否的问题。这是因为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检索抗辩权,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此时保证期间存续的意义即已完成,紧接着是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诉讼时效计算的问题。二是有人把连带保证责任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第26条)也只仅局限为诉讼或仲裁,这同样是重大误解。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其行使除诉讼或仲裁以外其它方式的要求也有形成双方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意义,而不像一般保证人中的债权人其行使诉讼或仲裁外的要求由于检索抗辩权的存在,使其不能引起双方法律关系的变化。所以,第26条中“要求”应理解为包括仲裁或诉讼以外其它形式这才符合法理。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既然是诉讼时效的一种,也就适用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定,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保证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是要求保证人履行给付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给付要求时而成立。(一般保证需为仲裁或诉讼),保证人不履行义务即构成对债权人保证债权的侵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但其具体的起算日应视实际情况而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于某个具体时间履行保证债务,该具体时间即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若到期保证人不履行,则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明确保证人履行期限。
在此情形下,应按照《民法通则》第88条2款2项的规定,在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给予保证人一段合理的任务时间,该准备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二者之间又有一定联系,即先有保证期间,再有保证债务履行期限,最后才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7条的规定“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解释混淆了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与保证期间的区别,不符合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2项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