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批复》设定的“撤销”、“歇业”的前提条件,使得出资有瑕疵的股东不能被全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为出资有瑕疵的股东常常把公司做为挡箭牌,故意不“撤销”也不“歇业”,故意钻法律的空子。股东出资瑕疵该否承担法律责任,与公司“撤销”、“歇业”与否本没有任何关系,将此设为追究出资有瑕疵股东法律责任的前提,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实际,大大降低该项司法解释应有的作用。
2000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法经(2000)23号和24号复函。该两复函是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如何确定其民事诉讼地位的角度,规定了债权人如何起诉债务人公司股东的问题。23号复函称:“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24号复函称:“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复函体现了以下精神:
其二、债权人起诉的前提是债务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其三、对“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股东,可推断的复函的言外之意是在“投资差额”、“转移财产金额”内承担责任。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三项批复与复函是目前债权人追究出资有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吊销”前提的设置与前述“撤销”、“歇业”前提的设置如出一辙,是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的,限制了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变相保护了恶意逃债的公司尤其是控制公司的股东。因此,在追究出资有瑕疵股东民事法律责任方面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工作急待进一步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