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可以说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案件,然而基本用遍了民诉法中的所有程序,当事人在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不明,当时合同法已经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没有出台。但一审却没适用担保法,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94年4月15日),后我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结果驳回了对方诉请,对方不服上诉,结果维持,对方申请,再审结果又维持,对方又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河南省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2000年到2006年跨了七个年度,先后经过了四个判决、三个裁定(七个裁判),此时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此案。
基本事实:
1998年12月23日登封市A信用社(下称信用社)与段X仁、河南省登封市B煤矿(下称B煤矿)签订《A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书》。约定借款时间自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4月23日止。
1999年2月8日,信用社与郑州市少林塑料制品厂、B煤矿签订《A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书》。约定借款时间自1999年2月8日,至1999年5月8日止。
两合同均为作用社提供格式合同,两合同担保条款均约定:“以河南省登封市B煤矿作为自己的借款担保方,经贷款方审查证实担保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能力,担保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和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方必须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至到借款方还完本息后,责任终止。”
一审:
借款人段X仁、郑州市少林塑料制品厂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债务,2000年8月28日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只起诉了担保人B煤矿。
信用社主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B煤矿偿还本息。
B煤矿主张:合同的约定与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是一致的,“不能偿还”即为“不能履行”,保证方式是一般担保,现已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定: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确,被告应当在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2000)登经初字第****号判决,判令B煤矿十日内偿还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