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即在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的欠款条据中未明确记载具体的付款或还款期限。司法实践中,因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纠纷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有着明显差异的理解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债务人在给债权人出具条据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拖欠债务,此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债权已受到侵害,故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欠条时起计算2年;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若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则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从此时起应当计算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次数均是不确定的,即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点无法确定,只要债务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即应认定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不同的认识和观点,对同一债务纠纷,会得出明显差异的裁判结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只要欠款超出两年时间,权利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即认定债权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从而债权人会丧失胜诉权;按第三种观点,只要债权不超出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的权利就不会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会取得胜诉权。如此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以致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与公平,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因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引起的纠纷占相当大的比例,对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因而我们对之进行研讨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
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批复等对此方面问题的规定、解释或解答。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对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间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3号)答复内容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答复内容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6]16号<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笔者认为,要解决无还款日期欠款条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本着公平公正、促进交易、保护债权实现的原则对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批复进行正确的理解和适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我们审理、裁决案件必须以此为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批复也是以之为依据作出的。根据《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对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纠纷,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即2年的规定,但诉讼时效的起算必须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的精神,公民之间的借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出借人即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请求返还。因此,其诉讼时效就不能从出具借条或欠条时计算。因为在借款人借贷出借人款项时,出借人借给债务人的借款期限是不确定的,即出借人允许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期限是不确定的,借期可以是二年,也可以是三年或者更长时间,其主动权在于出借人,而不在于借款人。从通常理解来讲,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2年,但无还款日期的借贷关系,因约定的还款日期不明而使逾期之日无法确定,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不宜确定。再者,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这种“随时”主张,其时间的间隔、次数均是不确定的,并不只是一次主张,否则也就无所谓“随时”。如果债权人主张一次权利,债务人不予清偿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话,那么债权人就不会主动积极地去主张其权利,这不仅不利于债权的实现,而且它对债权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反过来会助长债务人故意拖延债务、赖帐现象的发生。但是,债权人随时主张权利也不是无所限制的,它必须受《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长期存在纠纷隐患,债权人长期不去主张权利也不利于交易的形成和人民法院对纠纷的裁判。因此,根据以上论述,在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如果借款条或欠款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只要债务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应当认定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引用法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