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XXX诉被告XXX、赵丹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活动。通过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的现行法律,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2010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2011年2月23日补写的借条为证;2011年1月2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有建行转帖凭条和2011年2月11日补写的欠条为证。 30万元为被告个人借款无庸置疑,60万元为个人借款也证据确凿。被告在起诉前直至诉讼中一直承认借款是其自己的事儿,与万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关。在最近的短信中是这样说的:
(XXX)“你不用跟我这样说话,我什么时候都没有说过不给你,…三万我可以尽快给你,剩下的我也可以陆续给你,我也不愿意把路走决了,你说吧怎么办?”
(XXX)“你早说了先把六十万清了你清了吗?其余三十万陆续给怎么个给法?”
(XXX)“我现在潍坊,周一我给你,准确的话不会改变承诺,说到做到。”
(XXX)“XXX你欺负人留点余地,还欠我三十三万元你不认帐是吧?玩了一年该到头了。”
(XXX)我从来就没有不认帐,有钱了第一个给你,等我考虑好了我给你期限,到时候再不还就给你车。”
从上面的短信可以总结出:1、60万元也是被告个人借的,万华公司盖上章只是一种保证行为。2、60万元是2010年借的。理由是:原告XXX说“玩了一年该到头了”,被告XXX回答说“我从来就没有不认帐,…”,证明60万元借款是2010年的事儿,借条是后补的。另外,30万元有建行转帐凭条,更进一步证实了以上事实。
二、万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保证人。
当时写借条时,之所以盖上这个章,完全是出于让原告放心,找个保证人。至于盖章的位置完全是因为当事人不知道法律上的相关规定,不知道怎么样从形式上规范化,情理之中。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选择债务人作为被告当然没有任何问题。
退一步讲,即使单位是否作为保证人的事实难以确定,在被告一不是万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没有万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授权,XXX的行为代表不了万华公司,只能代表其个人。一名、一章出现在了同个位置上,其解释只能是两个不同主体的行为,XXX和万华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在没有明确借款份额的,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这个意义上,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也同样有法可依。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60万元借款和30万元还款最后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31日前和2011年4月底之前。根据法律的规定,60万元中尚欠的3万元应当支付2011年3月31日至执行之日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0万元借款2011年5月1日至执行之日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郭建立 律师 20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