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这一规定,是专指连带的外部关系,其目的是让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充分、更切实的保障。如果连带债权人之一因某种原因而不能及时行使权利时,其他债权人可以不依其委托即行使代替他人行使债权,反之,每个连带债务人都要对整个债务负责,不得以其他债务人死亡、失踪或无力偿还等理由推卸责任,另外《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它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义务,当他履行义务后债即消灭,但他履行之后就有权向其他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追偿他们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这时,其他债务人对这个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的债务人就形成一个按份债务关系,而不再是连带债务了,这就是连之债的内部关系。
对连带之债所包含的两种关系,因法律上有明确规定,认识比较统一,勿须本文中再进行探讨。但对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履行了其他其他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的义务后,采取何种方式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法律上尚无明文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凭原裁判文书申请执行,应另案起诉。其理由为,连带之债的建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此类裁判文书所调整的主要是连带之债的外部关系,旨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对各债务人内部之间相互产生约束力。因此,当连带债务人履行完义务后,就只能依靠其他债务人知觉履行他独自应承担的义务,如果其他债务人不自觉履行他应承担的义务时,连带债务人就只有通过诉讼程序另案追偿,而不能凭原有的裁判文书申请执行。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连带债务人履行完义务后可凭原生效裁判文书及履行义务的依据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其理由为,虽然连带之债的裁判主要调整的是外部关系,其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但连带之债本身就包含了外部和内部两种关系,在连带之债的裁判中,大多都是将债务人各自所应承担的义务划分清楚的(少数为共同之债),就其内部关系来讲,各连带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按份之债,连带债务人履行了其他债务人应承担的义务(连带责任), 实际上是一种代履行的义务,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就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既然裁判文书已明确划清了各债务人内部之间的责任,就没有必要重新通过诉讼再进行确认。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较之第一种观点来讲,可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但第二种观点仍有不完善之处,如果在各债务人之间形成的不是按份之债,而是共同之债,即判决书中没有载明各债务人的义务比列,或者共同负连带责任的其他债务人对该债务人履行义务有异议的而不愿向代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代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就只能以不愿自觉债务的义务人为被告另行起诉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