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鉴定、检验、审计和指定破产管理人案件实行协商方式选择鉴定机构;对评估、拍卖案件实行依法公开摇号方式选择评拍机构。凡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或特别情形的案件,由司法技术室承办人指定对外委托鉴定机构。
2、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3、选择鉴定机构在司法技术部门鉴定承办人的主持下进行,选择结束后,当事人阅读选择鉴定机构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
4、选择程序:
(一)工作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工作人员向双方当事人提供《名册》中的相关鉴定机构情况,当事人阅读资料后协商选择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并告知鉴定承办人;
(三)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一致的,依双方当事人共同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
(四)一方当事人要求采用指定方式选择(或摇号方式选择),而另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的,按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选择鉴定机构;
(五)重新鉴定的案件,采用公开摇号的方式选择鉴定机构;
5、名册中的鉴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即为本案的鉴定机构。
6、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应通知审判、执行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并邀请院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到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