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集资建房行为,促进住房建设发展,改善城镇职工居住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集资建房是指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出资,由单位组织兴建公寓式住宅的行为。
第三条在城镇规定范围内单位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集资建房和独立工矿区内职工集资建房均适用本规定。
城镇集资建房具体规定范围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职工夫妇一方有城镇常住户口,家庭住房困难,可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无房户和人均建筑面积8.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有权优先参加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第五条每个家庭只能选择一处(一套)参加集资建房,不能多处多套参加集资建房。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一)已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廉价房、解困房等)或参加集资建房且面积已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
(二)已分配公有住房且住房面积已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
(三)在城镇规定范围内私有住房面积已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但经有权机关鉴定确属危险房屋的除外。
第六条已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廉价房、解困房等),或已参加集资建房且面积未达到相应住房标准的,可以按规定参加集资建房,但必须退出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原集资建的住房。
第七条集资建房方案应当报送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集资建房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配套费、人防费;
(四)集资建房用地纳入计划,需新批行政划拨土地的,政府应尽量给予优惠,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划拨建设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