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甘肃A石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检察大厦16楼。
被上诉人 B副食公司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382号。
上诉人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兰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兰法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一、房改售房应按建筑面积计算,公摊部分应一同出售、分摊到各成套住户,不应独立存在、独拥产权。
本案标的公摊(仅指过道和楼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和建设部1995年发布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 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5条规定“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甘肃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出售公有住房均按建筑面积计算”、经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93)9号文件“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的《兰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计算”、经兰州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5)34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兰州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意的《兰州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9条“…出售公有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国家颁布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可见,出售公有住房须按建筑面积计算,且必须包含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从事实上讲,过道、楼梯和房屋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性。作为住户若只拥有套内部分产权,不拥有(公摊)过道、楼梯部分产权,势必造成其房屋使用功能上的障碍。若过道楼梯部分产权人要处分(比如说拆除)其过道、楼梯,或不让住户通行,作为住户怎么实现其财产价值呢?这样的房屋又有谁敢购买?同时,作为产权房屋须有相对封闭的空间,并有具有实用功能,而本案公摊(过道、楼梯)不具有这一特性,事实上不可能、也没有成立独立产权的必要。
由于事实上不能,法律才规定房屋买卖须分摊公摊,对公摊部分采用房屋产权人共有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