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原告战某诉称,2008年6月10日,原告在怀孕8个多月时,在被告处办卡接受孕期保健。直至2008年7月16日共进行了五次检查。7月3日至7月15日期间,原告身体感觉不适,曾两次咨询该院李医生,李告知把脚垫高休息即可,并未采取其他措施,也未建议我去医院检查。2008年7月16日早晨,原告到被告医院经B超检查正常,但其中有位医生说听不到胎音,由于不放心,下午到县医院检查,诊断为死胎。当日又去市医院检查仍然为死胎。原告认为被告对造成胎儿死亡这一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保证原告和胎儿的安全,妊高症并不必然造成死胎,完全可以防治。被告在给我保健期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判断错误,诊治方法不当,尤其未作出及时正确的诊断,存在重大过失,延误了有效的治疗时间。被告在医疗条件和技术不能保证原告安全生产的情况下,应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诊治。因为被告的延误,导致胎儿死亡,对此应负有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09.07元,误工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陪护费72.16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0元,合计55871.2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告知提示义务,没有及时诊断,服务行为有瑕疵,导致因重度妊高症致胎儿死亡,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认为被告侵权,请求被告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本案中,造成原告胎儿死亡的原因是原告患有妊高症,在被告处原告只是接受孕期的定期检查和指导,与完全意义上的诊疗行为有一定区别。且原告在2008年6月9日在县人民医院检查时医院已经告知需住院治疗,知道自己患有妊娠高血压症,能够预见这一病症导致的后果,但原告一直没有采取有效的治疗、预防措施,导致病症加重致胎儿死亡。被告在做孕期检查指导中,一直在履行告知原告密切关注血压、药物进行治疗等义务,在最后一次检查时,诊断胎心搏动正常,化验出尿样异常,是客观事实,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尽管原告在同一天的其他两家医院均被诊断为死胎,但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战某承担。
裁判评析:
医患关系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院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技术事故或者医疗差错,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的,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从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讲,医疗事故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具有双重性,是权利的竞合。但在我国一般将医疗事故的性质定位侵权。医疗机构是指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疗养院、各种门诊部、诊所、卫生站、保健站、村卫生所、急救中心(站)、检验中心、各种防治所及护理院等。医疗纠纷的特点是患者在诊疗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其分为医疗事故和一般人身损害,又称医疗事故外医疗赔偿纠纷,之所以进行区分,是由于二者在举证责任、赔偿标准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医疗事故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非医疗事故医疗赔偿纠纷即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属于医疗事故外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之所以因孕妇高血压导致胎死腹中的损害后果,主要原因是自身病症所致。作为医疗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医院,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患者自身也非常清楚妊娠高血压导致的后果的严重性,由于原告轻信能够避免,没有遵照医嘱及时住院治疗,是造成胎儿死亡的根本原因。故一审法院的裁判正确,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