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房地产市场变化,2006年初赵某对其卖房表示反悔,要求张某退还“房卡”,张某不同意。4月李某便以张某和其妻赵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张某和赵某买卖“房屋”协议无效,理由是赵某处分自己名下的“房屋”时未经其同意。
本人作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法律问题需要搞清:
一是“房卡”能否买卖?二是“房卡”代表何种权能?三是“房卡”买卖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四是开发商办理变更登记的意义何在?五是赵某是否有权代理李某卖房?六是本起“房屋”买卖是否有效?
本人认为“房卡”代表即将建筑的房屋就是前面所说的“空中楼阁”可以买卖。由于它是“空中楼阁”不是《房地产管理法》中的房屋,对其买卖不可能要求有产权证书,因此不能依据此法判断买卖的效力。而我国其他法律法规对此买卖又无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因此“房卡”的买卖应为法律所允许。
李某起诉的理由是赵某未经其同意处分房屋的行为无效,认为拥有“房卡”就拥有了房屋的所有权。本人认为“房卡”仅代表一种权益,它指向的“房屋”事实上尚不存在,目下我国法律上的所有权是指客观存在的实物即物权,这种“空中楼阁”不具备所有权赖以存在的实物,仅仅是一种权益。
本人认为“房卡”买卖的性质是我国《合同法》上权力义务的一并转让。持有“房卡”的人其实相当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买受人,出具“房卡”的开发商相当于合同的出卖人,它有义务按照“房卡”上载明的面积、时间、房号交付房屋。买受人出卖“房卡”相当于将自己拥有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新的买受人,拿到“房卡”的新买受人自然要征得义务主体开发商的认可,实质也是对自己权力是否能够实现的一种落实。可见,开发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义就在于此。
那么,赵某是否有权代表李某出卖“房卡”,从前面介绍可知李某知道赵某的处分行为并参与了交易的讨价还价,介绍人王某可以作证。另外,撇开李某是否同意或知道不论,赵某作为李某的妻子在没有丈夫的书面授权时,出卖登记在丈夫李某名下的“房卡”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情形,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张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赵某有权代理其丈夫李某转让“房卡”,而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是善意、无过失的,就满足了表见代理的两个条件。
故,本人认为本案中“空中楼阁”买卖合法成立、有效。李某主张其妻赵某与张某达成的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