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X军、韩X水因与被上诉人王X生,原审被告李X书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军、韩X水,被上诉人王X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宪,原审被告李X书委托代理人李X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军、韩X水合伙承包了河南B建设集团B迎宾馆工程,原告王X生是吴X军、韩X水的清包队,该工程从2008年4月起到2008年8月底完工,2008年12月份,王X生以被告吴X军、韩X水拖欠原告王X生队的102名工人工资为由,投诉到林州市总工会法律维权中心,2008年12月12日,经林州市总工会法律维权中心组织调解,原告王X生和会计王玉明、被告吴X军、韩X水共同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吴X军方一次性付民工工资21270.18元;二、吴X军方给付王X生方施工期间民工生活费30000元;三、吴X军方将上列款额汇到主持人方单位账户上,由主持人负责监督发到各民工手中;四、此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吴X军、韩X水、王X生、王明玉、李X书签名。”之后,吴X军方按协议履行了民工工资211270.8元,剩余30000元生活费没有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X生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吴X军、韩X水按协议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X军、韩X水应当按调解协议给付原告王X生民工生活费30000元。因为在林州市总工会法律维权中心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期间,经过双方照帐,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形成的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大部分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真实有效,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至于被告吴X军、韩X水提及的“原告王X生丢失物品和该项工程有的地方不合格以及不该给付原告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X书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过调解未果。因为李X书只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法律无规定让主持调解的单位和个人应对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氐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X军、韩X水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生民工生活费30000元。被告吴X军、韩X水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X军、韩X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X军、韩X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12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吴X军、韩X水的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王X生承接了吴X军的部分工程后,人员安排均由承包方负责,因此王X生所用工人的工资均应由其自己支付,不应由吴X军、韩X水支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二人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X生针对上诉答辩称:吴X军、韩X水上诉理由不成立,韩X水与吴X军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李X书针对上诉答辩称:吴X军、韩X水与王X生于2008年12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吴X军、韩X水应按该调解协议给付王X生民工生活费3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X军、韩X水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吴X军、韩X水与王X生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对民工工资及施工期间民工生活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清晰、客观,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X军、韩X水虽主张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由其支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因吴X军、韩X水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同时也未就其上诉理由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吴X军、韩X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