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徐X花在证明其本身向被告丈夫谢X荣的原因向被告银行卡内汇入过30000元,而原告与被告丈夫谢X荣有无其债权债务纠纷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已经完成了自身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认定不当得利的成立要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取得不当利益;二是造成他人损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原告徐X花在本案中只证明了被告银行卡内因原告汇入了30000元而获得了利益,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该“获利”行为是否有合法根据。如果被告该“获利”的取得有合法根据,则被告银行卡内的现金增加并不会导致原告损失,被告不返还原告该款的行为就不是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出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考虑,一般地都是推定交易双方的行为是合法进行的,对交易一方有利的行为不应由其本身证明其合法性,如果交易对方持有非议,应由非议方承担证明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银行卡中原告汇入的30000元系被告取得的不当得利,原告有义务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但原告却对原告与被告丈夫谢X荣有无其债权债务纠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其上诉。
作者简介:
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先后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奉新县人民法院工作过,现工作于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商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中国法制新闻网特约通讯员,法律硕士(JM),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